暖通专业部分规范强条汇编
本文汇编了引用规范强条如下:
GB50736-2012《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50019-2015《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50016-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
GB50041-2008《锅炉房设计规范》;
GB50072-2010《冷库设计规范》;
GJ343-2014《变风量空调系统工程技术规程》;
GB50243-2016《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189-2015《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GB51251-2017《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
GB50736-2012《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3.0.6 设计最小新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共建筑主要房间每人所需最小新风量应符合表 3.0.6-1 规定。
表 3.2.6-1 公共建筑主要房间每人所需最小新风量[m³/(h·人)]
| 建筑房间类型 | 新风量 |
| 办公室 | 30 |
| 客房 | 30 |
| 大堂、四季厅 | 10 |
5.2.1集中供暖系统的施工图设计,必须对每个房间进行热负荷计算。
5.3.5 管道有冻结危险的场所,散热器的供暖立管或支管应单独设置。
5.3.10 幼儿园、老年人和特殊功能要求的建筑的散热器必须暗装或加防护罩。
5.4.3 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地面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直接与室外空气接触的楼板、与不供暖房间相邻的地板为供暖地面时,必须设置绝热层;
5.4.6 热水地面辐射供暖塑料加热管的材质和壁厚的选择,应根据工程的耐久年限、管材的性能以及系统的运行水温、工作压力等条件确定。
5.5.1 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外,不得采用电加热供暖:
1 供电政策支持;
2 无集中供暖和燃气源,且煤或油等燃料的使用受到环保或消防严格限制的建 筑;
3 以供冷为主,供暖负荷较小且无法利用热泵提供热源的建筑;
4 采用蓄热式电散热器、发热电缆在夜间低谷电进行蓄热,且不在用电高峰和 平段时间启用的建筑;
5 由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供电,且其发电量能够满足自身电加热量需求的建筑。
5.5.5 根据不同的使用条件,电供暖系统应设置不同类型的温控装置。
5.5.8 安装于距地面高度 180cm 以下的电供暖元器件,必须采取接地及剩余电流保护措施。
5.6.1 采用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时,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和通风换气等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燃气、防火规范的要求。
5.6.6 由室内供应空气的空间应能保证燃烧器所需要的空气量。当燃烧器所需要的空气量超过该空间 0.5次/h 的换气次数时,应由室外供应空气。
5.7.3 户式燃气炉应采用全封闭式燃烧、平衡式强制排烟型。
5.9.5 当供暖管道利用自然补偿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补偿器。
5.10.1 集中供暖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必须设置热量计量装置,并具备室温调控功能。用于热量结算的热量计量装置必须采用热量表。
6.1.6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
1 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时;
2 混合后能形成毒害更大或腐蚀性的混合物、化合物时;
3 混合后易使蒸汽凝结并聚积粉尘时;
4 散发剧毒物质的房间和设备;
5 建筑物内设有储存易燃易爆物质的单独房间或有防火防爆要求的单独房间;
6 有防疫的卫生要求时。
6.3.2 建筑物全面排风系统吸风口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位于房间上部区域的吸风口,除用于排除氢气与空气混合物时,吸风口上缘至顶棚平面或屋顶的距离不大于 0.4m;
2 用于排除氢气与空气混合物时,吸风口上缘至顶棚平面或屋顶的距离不大于0.1m;
3 用于排出密度大于空气的有害气体时,位于房间下部区域的排风口,其下缘 至地板距离不大于 0.3m;
4 因建筑结构造成有爆炸危险气体排出的死角处,应设置导流设施。
6.3.9 事故通风应符合下列规定:2 事故通风应根据放散物的种类,设置相应的检测报警及控制系统。事故通风的手动控制装置应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分别设置;
6.6.13 高温烟气管道应采取热补偿措施。
6.6.16 可燃气体管道、可燃液体管道和电线等,不得穿过风管的内腔,也不得沿风管的外壁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可燃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空调机房。
7.2.1 除在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阶段可使用热、冷负荷指标进行必要的估算外, 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对空调区的冬季热负荷和夏季逐时冷负荷进行计算。
7.2.10空调区的夏季冷负荷,应按空调区各项逐时冷负荷的综合最大值确定。
7.2.11空调系统的夏季冷负荷,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 末端设备设有温度自动控制装置时,空调系统的夏季冷负荷按所服务各空调 区逐时冷负荷的综合最大值确定;
2 末端设备无温度自动控制装置时,空调系统的夏季冷负荷按所服务各空调区冷负荷的累计值确定;
3 应计入新风冷负荷、再热负荷以及各项有关的附加冷负荷。
4 应考虑所服务各空调区的同时使用系数。
7.5.2 凡与被冷却空气直接接触的水质均应符合卫生要求。空气冷却采用天然冷源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的温度、硬度等符合使用要求;
2 地表水使用过后的回水予以再利用;
3 使用过后的地下水应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造成污染。
7.5.6 空调系统不得采用氨作制冷剂的直接膨胀式空气冷却器。
8.1.2 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外,不得采用电直接加热设备作为空调系统的供暖热源和空气加湿热源:
1 以供冷为主、供暖负荷非常小,且无法利用热泵或其他方式提供供暖热源的建筑,当冬季电力供应充足、夜间可利用低谷电进行蓄热、且电锅炉不在用电高峰和平段时间启用时;
2 无城市或区域集中供热,且采用燃气、用煤、油等燃料受到环保或消防严格限制的建筑;
3 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且其发电量能够满足直接电热用量需求的建筑;
4 冬季无加湿用蒸汽源,且冬季室内相对湿度要求较高的建筑。
8.1.8 空调冷(热)水和冷却水系统中的冷水机组、水泵、末端装置等设备和管路及部件的工作压力不应大于其额定工作压力。
8.2.2 电动压缩式冷水机组的总装机容量,应根据计算的空调系统冷负荷值直接选定,不另作附加;在设计条件下,当机组的规格不能符合计算冷负荷的要求时,所选择机组的总装机容量与计算冷负荷的比值不得超过 1.1。
8.2.5 采用氨作制冷剂时,应采用安全性、密封性能良好的整体式氨冷水机组。
8.3.4 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设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通过工程场地状况调查和对浅层地能资源的勘察,确定地埋管换热系统实施的可行性与经济性;
8.3.5 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设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下水的持续出水量应满足地源热泵系统最大吸热量或释热量的要求;地下水的水温应满足机组运行要求,并根据不同的水质采取相应的水处理措施;
2 地下水系统宜采用变流量设计,并根据空调负荷动态变化调节地下水用量;
3 热泵机组集中设置时,应根据水源水质条件确定水源直接进入机组换热器或另设板式换热器间接换热;
4 应对地下水采取可靠的回灌措施,确保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且不得对地 下水资源造成污染。
8.5.20 空调热水管道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空调热水管道利用自然补偿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补偿器;
2 坡度应符合本规范第 5.9.6 对热水供暖管道的要求。
8.7.7 水蓄冷(热)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蓄冷水温不宜低于 4℃,蓄冷水池的蓄水深度不宜低于 2m;
2 当空凋水系统最高点高于蓄冷(或蓄热)水池设计水面时,宜采用板式换热器间接供冷(热);当高差大于 10m 时,应采用板式换热器间接供冷(热)。如果采用直接供冷(热)方式,水路设计应采用防止水倒灌的措施;
3 蓄冷水池与消防水池合用时,其技术方案应经过当地消防部门的审批,并应采取切实可靠的措施保证消防供水的要求:
4 蓄热水池不应与消防水池合用。
8.10.3 氨制冷机房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氨制冷机房单独设置且远离建筑群;
2 机房内严禁采用明火供暖;
3 机房应有良好的通风条件,同时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少 于 12次,排风机应选用防爆型;
4 制冷剂室外泄压口应高于周围 50m 范围内最高建筑屋脊 5m,并采取防止雷击、防止雨水或杂物进入泄压管的装置;
5 应设置紧急泄氨装置,在紧急情况下,能将机组氨液溶于水中,并排至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储罐或水池。
8.11.14 锅炉房及换热机房,应设置供热量控制装置。
9.1.5 锅炉房、换热机房和制冷机房的能量计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计量燃料的消耗量;
2 应计量耗电量;
3 应计量集中供热系统的供热量;
4 应计量补水量;
5 应计量集中空调系统冷源的供冷量;
6 循环水泵耗电量宜单独计量。
9.4.9 空调系统的电加热器应与送风机连锁,并应设无风断电、超温断电保护装置;电加热器必须采取接地及剩余电流保护措施。
GB50019-2015《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5.4.12 辐射供暖加热管的材质和壁厚的选择应根据工程的耐久年限、管材的性能、管材的累计使用时间,以及系统的运行水温、工作压力等条件确定。
5.5.2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严禁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和仓库。
5.7.4 低温加热电缆辐射供暖系统和低温电热膜辐射供暖系统应设置温控装置。
5.8.17 供暖管道必须计算其热膨胀。当利用管段的自然补偿不能满足要求时, 应设置补偿器。
6.1.13 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
1 不同的物质混合后能形成毒害更大或腐蚀性的混合物、化合物时;
2 混合后易使蒸汽凝结并聚积粉尘时;
3 散发剧毒物质的房间和设备。
6.2.2 放散极毒物质的生产厂房、仓库严禁采用自然通风。
6.3.2 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采用循环空气:
1 含有难闻气味以及含有危险浓度的致病细菌或病毒的房间;
2 空气中含有极毒物质的场所;
3 除尘系统净化后,排风含尘浓度仍大于或等于工作区容许浓度的 30%时。
6.3.10 排除氢气与空气混合物时,建筑物全面排风系统室内吸风口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吸风口上缘至顶棚平面或屋顶的距离不应大于 0.1m;
2 因建筑构造形成的有爆炸危险气体排出的死角处应设置导流设施。
6.4.7 事故通风的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及靠近外门的外墙上设置电气开关。
6.9.2 下列场所均不得采用循环空气:
1 甲、乙类厂房或仓库;
2 空气中含有的爆炸危险粉尘、纤维,且含尘浓度大于或等于其爆炸下限值的25%的丙类厂房或仓库;
3 空气中含有的易燃易爆气体,且气体浓度大于或等于其爆炸下限值的 10%的其他厂房或仓库;
4 建筑物内的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房间。6.9.3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通风系统均应单独设置:
1 甲、乙类厂房、仓库中不同的防火分区;
2 不同的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时;3 建筑物内的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单独房间或其他有防火防爆要求的单独房 间。6.9.9 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排风机应与其他普通型的排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
6.9.12粉尘遇水后,能产生可燃或有爆炸危险的物质时,不得采用湿式除尘器。
6.9.13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且应设置泄爆装置。
6.9.15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供暖、通风与空调设备均应采用防爆型:
1 直接布置在爆炸危险性区域内时;
2 排除、输送或处理有甲、乙类物质,其浓度为爆炸下限 10%及以上时;
3 排除、输送或处理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等物质,其含尘浓度为 其爆炸下限的 25%及以上时。
6.9.19 排除或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的风管不应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车间隔墙,且不应穿过人员密集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6.9.30 可燃气体管道、可燃液体管道和电缆线等不得穿过风管的内腔,并不得沿风管的外壁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可燃液体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通风机房。
8.5.6 空气调节系统采用制冷剂直接膨胀式空气冷却器时,不得用氨作制冷剂。
9.1.2 工业厂房及辅助建筑,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无法利用热泵外,不得采用电直接加热设备作为供暖、空调热源:
1 远离集中供热的分散独立建筑,无法利用其他方式提供热源时;
2 无工业余热、区域热源及气源,采用燃油、燃煤设备受环保、消防严格限制 时;
3 在电力供应充足和执行峰谷电价格的地区,在夜间低谷电时段蓄热,在供电 高峰和平段不使用时;
4 不能采用热水或蒸汽供暖的重要电力用房;
5 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且发电量能满足电热供暖时。
9.4.4 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下水的持续出水量应满足热泵机组最大水量的需求;
2 地下水系统宜根据供冷或供热负荷调节流量;
3 地下水宜直接进入热泵机组,进出水温差不宜小于10℃;
4 使用后的地下水应回灌到原取水层;
9.7.12 消防水池不得兼作蓄热水池。
9.11.3 氨制冷机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单独设置制冷机房,且与其他建筑的距离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2 严禁采用明火供暖及电散热器供暖;
3 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换气次数不应少于12次/h,排风机应选用防爆型;
4 氨冷水机组排氨口排气管的出口应高于周围50m范围内最高建筑物屋脊 5m;
5 应设置紧急泄氨装置,当发生事故时应将机组氨液排入应急泄氨装置。
10.2.12 井下爆炸危险区域使用的空调制冷设备应采用防爆型。
GB50016-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 年版):
5.3.2 建筑内设置自动扶梯、敞开楼梯等上、下层相连通的开口时,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建筑面积叠加计算;当叠加计算后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规范第 5.3.1 条的规定时。应划分防火分区。建筑内设置中庭时,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建筑面积叠加计算;当叠加计算后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规范第 5.3.1 条的规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2 高层建筑内的中庭回廊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 中庭应设置排烟设施;
4 中庭内不应布置可燃物。
5.4.12燃油或燃气锅炉、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 宜设置在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确需贴邻民用建筑布置时,应采用防火墙与所贴邻的建筑分隔,且不应贴邻人员密集场所,该专用房间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 二级;确需布置在民用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 或贴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变压器室应设置在首层或地下一层的靠外墙部位,但常(负)压燃油或燃气锅炉可设置在地下二层或屋顶上。设置在屋顶上的常(负) 压燃气锅炉,距离通向屋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小于 6m。采用相对密度(与空气密度的比值)不小于 0.75 的可燃气体为燃料的锅炉,不得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 锅炉房、变压器室的疏散门均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3 锅炉房、变压器室等与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防火隔墙和 1.50h 的不燃性楼板分隔。在隔墙和楼板上不应开设洞口,确需在隔墙上设置门、窗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窗。
7 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
8 应设置与锅炉、变压器、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的容量及建筑规模相适应的灭火设施,当建筑内其他部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9 锅炉的容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的规定。油浸变压器的总容量不应大于1260kV·A,单台容量不应大于 630kV·A。
10 燃气锅炉房应设置爆炸泄压设施。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设置独立的通风系统,并应符合本规范第 9 章的规定。
5.4.15设置在建筑内的锅炉、柴油发电机,其燃料供给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进入建筑物前和设备间内的管道上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切断阀;
2 储油间的油箱应密闭且应设置通向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应设置带阻火器的呼吸阀,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3 燃气供给管道的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5.5.14 公共建筑内的客、货电梯宜设置电梯侯梯厅,不宜直接设置在营业厅、展览厅、多功能厅等场所内。老年人照料设施内的非消防电梯应采取防烟措施,当火灾情况下需用于辅助人员疏散时,该电梯及其设置应符合本规范有关消防电梯及其设置要求。(非强制性条文,2018 版新增)
5.5.23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公共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第一个避难层(间)的楼地面至灭火救援场地地面的高度不应大于 50m,两个避难层(间)之间的高度不宜大于 50m。
2 通向避难层(间)的疏散楼梯应在避难层分隔、同层错位或上下层断开。
3 避难层(间)的净面积应能满足设计避难人数避难的要求,并宜按 5.0 人/㎡计算。
4 避难层可兼作设备层。设备管道宜集中布置,其中的易燃、可燃液体或气体管道应集中布置,设备管道区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与避难区分隔。管道井和设备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防火隔墙与避难区分隔,管道井和设备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向避难区;确需直接开向避难区时,与避难层区出入口的距离不应小于5m,且应采用甲级防火门。避难间内不应设置易燃、可燃液体或气体管道,不应开设除外窗、疏散门之外的其他开口。
9 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可开启窗口或独立的机械防烟设施,外窗应采用乙级防火窗。
5.5.24高层病房楼应在二层及以上的病房楼层和洁净手术部设置避难间。避难 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6 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可开启窗口或独立的机械防烟设施,外窗应采用乙级防火窗。
6.1.5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确需开设时,应设置不可开启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
6.2.7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灭火设备室、消防水泵房和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变配电室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设置在丁、戊类厂房内的通风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防火隔墙和 0.5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和变配电室开向建筑内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消防控制室和其他设备房开向建筑内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6.2.9 建筑内的电梯井等竖井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的井壁除设置电梯门、安全逃生门和通气孔洞外,不应设置其他开口。
2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井道,应分别独立设置。井壁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3 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材料或防火封堵材料封堵。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走道等相连通的孔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4 建筑内的垃圾道宜靠外墙设置,垃圾道的排气口应直接开向室外,垃圾斗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并应能自行关闭。
6.3.5 防烟、排烟、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管道及建筑内的其他管道, 在穿越防火隔墙、楼板和防火墙处的孔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风管穿过防火隔墙、楼板和防火墙时,穿越处风管上的防火阀、排烟防火阀两侧各 2.0m范围内的风管应采用耐火风管或风管外壁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该防火分隔体的耐火极限。
6.4.1 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6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内禁止穿过或设置可燃气体管道。敞开楼梯间内不应设置可燃气体管道,当住宅建筑的敞开楼梯间内确需设置可燃气体管道和可燃气体计量表时,应采用金属管和设置切断气源的阀门。
6.4.2 封闭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 6.4.1 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能自然通风或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或采用防烟楼梯间。
2 除楼梯间的出入口和外窗外,楼梯间的墙上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
6.4.3 防烟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 6.4.1 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防烟设施。
5 除住宅建筑的楼梯间前室外,防烟楼梯间和前室内的墙上不应开设除疏散门和送风口外的其他门、窗、洞口。
8.1.9 设置在建筑内的防排烟风机应设置在不同的专用机房内,有关防火分隔措施应符合本规范第 6.2.7 条的规定。
8.5防烟和排烟设施(建议整个章节都需熟悉)
8.5.1 建筑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防烟设施:
1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
2 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
3 避难走道的前室、避难层(间)。建筑高度不大于 50m 的公共建筑、厂房、仓库和建筑高度不大于 100m 的住宅建筑,当其防烟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楼梯间可不设置防烟系统:
1 前室或合用前室采用敞开的阳台、凹廊;
2 前室或合用前室具有不同朝向的可开启外窗,且可开启外窗的面积满足自然排烟口的面积要求。
8.5.2 厂房或仓库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排烟设施:
1 人员或可燃物较多的丙类生产场所,丙类厂房内建筑面积大于30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
2 建筑面积大于5000m2的丁类生产车间;
3 占地面积大于1000m2的丙类仓库;
4 高度大于32m的高层厂房(仓库)内长度大于 20m 的疏散走道,其他厂房(仓库)内长度大于40m的疏散走道。
8.5.3 民用建筑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排烟设施:
1 设置在一、二、三层且房间建筑面积大于100m2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设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地下或半地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2 中庭;
3 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100m2且经常有人停留的地上房间;
4 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300m2且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
5 建筑内长度大于20m的疏散走道。
8.5.4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地上建筑内的无窗房间,当总建筑面积大于 200m2或一个房间建筑面积大于 5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时,应设置排烟设施。
9 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建议整个章节都需熟悉)
9.1.2 甲、乙类厂房内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丙类厂房内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纤维的空气,在循环使用前应经净化处理,并应使空气中的含尘浓度低于其爆炸下限的25%。
9.1.3 为甲、乙类厂房服务的送风设备与排风设备应分别布置在不同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9.1.4 民用建筑内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应设置自然通风或独立的机械通风设施,且其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9.1.5 当空气中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时,水平排风管全长应顺气流方向向上坡度敷设。
9.1.6 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机房和通风管道,且不应紧贴通风管道的外壁敷设。
9.2.2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供暖。
9.2.3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供暖:
1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或纤维与供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2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9.2.5 供暖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大于100℃时,不应小于100mm 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2 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不大于100℃时,不应小于50mm 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9.2.6 建筑内供暖管道和设备的绝热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甲、乙类厂房(仓库),应采用不燃材料;
2 对于其他建筑,宜采用不燃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
9.3.2 厂房内有爆炸危险场所的排风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房间隔墙。
9.3.5 含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对于遇水可能形成爆炸的粉尘,严禁采用湿式除尘器。
9.3.8 净化或输送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或管道,均应设置泄压装置。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9.3.9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排风系统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2 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内;
3 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不应暗设。
9.3.11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在下列部位应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 70℃的防火阀:
1 穿越防火分区处;
2 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3 穿越重要或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4 穿越防火分隔处的变形缝两侧;
5 竖向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注:当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独立设置时,水平风管与竖向总管的交接处可不设置防火阀。
9.3.12公共建筑的浴室、卫生间和厨房的竖向排风管,应采取防止回流措施并宜在支管上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 70℃的防火阀。公共建筑内厨房的排油烟管道宜按防火分区设置,且在与竖向排风管连接的支管处应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 150℃的防火阀。
9.3.13防火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防火阀宜靠近防火分隔处设置;
2 防火阀暗装时,应在安装部位设置方便维护的检修口;3 在防火阀两侧各 2.0m 范围内的风管及其绝热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4 防火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 15930 的规定。
9.3.15设备和风管的绝热材料、用于加湿器的加湿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宜采用不燃材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难燃材料。风管内设置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的开关应与风机的启停联锁控制。电加热器前后各 0.8m 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有高温、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9.3.16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设置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设施。燃气锅炉房应选用防爆型的事故排风机。当采取机械通风时,机械通风设施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油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 3 次/h 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 6 次/h 确定;
2 燃气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 6 次/h 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 12 次/h 确定。
11 木结构建筑11.0.9 管道、电气线路敷设在墙体内或穿过楼板、墙体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与墙体、楼板之间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填塞密实。住宅建筑内厨房的明火或高温部位及排油烟管道等,应采用防火隔热措施。
12.3.1 通行机动车的一、二、三类隧道应设置排烟设施。
12.3.5 隧道的避难设施内应设置独立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其送风的余压值应为 30Pa~50Pa。
GB50041-2008《锅炉房设计规范》:
3.0.4 锅炉房设计必须采取减轻废气、废水、固体废渣和噪声对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排出的有害物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4.1.3 当锅炉房和其他建筑物相连或设置在其内部时,严禁设置在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部门的上一层、下一层、贴邻位置以及主要通道、疏散口的两旁,并 应设置在首层或地下室一层靠建筑物外墙部位。
4.3.7 锅炉房出入口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但对独立锅炉房,当炉前走道总长度小于12m,且总建筑面积小于 200m2时,其出入口可设 1个;
2 非独立锅炉房,其人员出入口必须有 1个直通室外;
3 锅炉房为多层布置时,其各层的人员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楼层上的人员出入口,应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安全楼梯。
6.1.5 不带安全阀的窖积式供油泵,在其出口的阀门前靠近油泵处的管段上, 必须装设安全阀。
6.1.7 燃油锅炉房室内油箱的总容量,重油不应超过5m3,轻柴油不应超过 1m3。室内油箱应安装在单独的房间内。当锅炉房总蒸发量大于等于 30t/h,或总热功率大于等于21MW时,室内油箱应采用连续进油的自动控制装置。当锅炉房发生火灾事故时,室内油箱应自动停止进油。
6.1.9 室内油箱应采用闭式油箱。油箱上应装设直通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上应设置阻火器和防雨设施。油箱上不应采用玻璃管式油位表。
7.0.5 燃气调压装置应设置在有围护的露天场地上或地上独立的建、构筑物内, 不应设置在地下建、构筑物内。
15.1.2 锅炉房的外墙、楼地面或屋面,应有相应的防爆措施,并应有相当于锅炉间占地面积 10%的泄压面积,泄压方向不得朝向人员聚集的场所、房间和人行通道,泄压处也不得与这些地方相邻。地下锅炉房采用竖井泄爆方式时,竖井的净横断面积,应满足泄压面积的要求。当泄压面积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可采用在锅炉房的内墙和顶部(顶棚)敷设金属爆炸减压板作补充。注:泄压面积可将玻璃窗、天窗、质量小于等于 120kg/m2的轻质屋质和薄弱墙等面积包括在内。
15.3.7设在其他建筑物内的燃油、燃气锅炉房的锅炉间,应设置独立的送排风系统,其通风装置应防爆,新风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锅炉房设置在首层时,对采用燃油作燃料的,其正常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3次,事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6次;对采用燃气作燃料的,其正常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6次,事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12次;
2 锅炉房设置在半地下或半地下室时,其正常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 6 次,事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12次;
3 锅炉房设置在地下或地下室时,其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12 次;
4 送入锅炉房的新风总量,必须大于锅炉房 3 次的换气量;
5 送入控制室的新风量,应按量大班操作人员计算。注:换气量中不包括锅炉燃烧所需空气量。
15.3.8燃气调压间等有爆炸危险的房间,应有每小时不少于 3 次的换气量。当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机械通风装置,并应设每小时换气不少于12 次的事故通风装置。通风装置应防爆。
GB50072-2010《冷库设计规范》:
6.2.7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房间的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9.0.1 制冷机房的采暖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制冷机房内严禁明火采暖。
2 设置集中采暖的制冷机房,室内设计温度不宜低于 16℃。
9.0.2 制冷机房的通风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制冷机房日常运行时应保持通风良好,通风量应通过计算确定,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3次/h。当自然通风无法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日常排风装置。
2 氟制冷机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排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氟制冷机房内的事故排风口上沿距室内地坪的距离不应大于 1.2m。
3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量应按183m3/(m2·h)进行计算确定,且最小排风量不应小于34000m3/h。氨制冷机房的事故排风机必须选用防爆型,排风口应位于侧墙高处或屋顶。
JGJ343-2014《变风量空调系统工程技术规程》:
5.3.2 变风量末端的电动执行器、控制器和变风量空调机组控制器箱(柜)的可导电外壳必须可靠接地。
GB50243-2016《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5.2.7 防排烟系统的柔性短管必须采用不燃材料。条文说明:防排烟系统作为独立系统时,风机与风管应采用直接连接,不应加设柔性短管。只有在排烟与排风共用风管系统,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应加设柔性短管。该柔性短管应满足排烟系统运行的要求,即在当高温 280℃下持续安全运行30min 及以上的不燃材料。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6.2.2 当风管穿过需要封闭的防火、防爆的墙体或楼板时,必须设置厚度不小于 1.6mm 的钢制防护套管;风管与防护套管之间应采用不燃柔性材料封堵严密。
7.2.2 通风机传动装置的外露部位以及直通大气的进、出口,必须装设防护罩、防护网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7.2.10 静电式空气净化装置的金属外壳必须与 PE 线可靠连接。
GB50189-2015《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4.1.1 甲类公共建筑的施工图设计阶段,必须进行热负荷计算和逐项逐时的冷负荷计算。
4.2.2 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外,不得采用电直接加热设备作为供暖热源:
1 电力供应充足,且电力需求侧管理鼓励用电时;
2 无城市或区域集中供热,采用燃气、煤、油等燃料受到环保或消防限制, 且无法利用热泵提供供暖热源的建筑;
3 以供冷为主、供暖负荷非常小,且无法利用热泵或其他方式提供供暖热源的建筑;
4 以供冷为主、供暖负荷小,无法利用热泵或其他方式提供供暖热源,但可以利用低谷电进行蓄热,且电锅炉不在用电高峰和平段时间启用的空调系统;
5 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且其发电量能满足自身电加热用电量需求的建筑。
4.2.3 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外,不得采用电直接加热设备作为空气加湿热源:
1 电力供应充足,且电力需求侧管理鼓励用电时;
2 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且其发电量能满足自身加湿用电量需求的建筑;
3 冬季无加湿用蒸汽源,且冬季室内相对湿度控制精度要求高的建筑。
4.2.8 电动压缩式冷水机组的总装机容量,应按本标准第4.1.1 条的规定计算的空调冷负荷值直接选定,不得另作附加。在设计条件下,当机组的规格不符合计算冷负荷的要求时,所选择机组的总装机容量与计算冷负荷的比值不得大于 1.1。
4.2.5 名义工况和规定条件下,锅炉的热效率不应低于表4.2.5 的数值。

4.2.10 采用电机驱动的蒸气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时,其在名义制冷工况和规定条件下的性能系数(COP)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冷定频机组及风冷或蒸发冷却机组的性能系数(COP)不应低于表 4.2.10 的数值;
2 水冷变频离心式机组的性能系数(COP)不应低于表 4.2.10 中数值的 0.93 倍;
3 水冷变频螺杆式机组的性能系数(COP)不应低于表 4.2.10 中数值的 0.95 倍。

4.2.14 采用名义制冷量大于 7.1kW、电机驱动的单元 空气调节机、风管送风式和屋顶式空气调节机组时,其在名义制冷工况和规定条件下的能效比(EER)不 应低于表 4.2.14 的数值。

4.2.17 采用多联式空调(热泵)机组时,其在名义制冷工况和规定条件下的制冷综合性能系数 IPLV(C)不应低于表 4.2.17 的数值。

4.2.19 采用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时,其在名义工况和规定条件下的性能参数应符合表 4.2.19 的规定。

4.5.2 锅炉房、换热机房和制冷机房应进行能量计量,能量计量应包括下列内容:
1 燃料的消耗量;
2 制冷机的耗电量;
3 集中供热系统的供热量;
4 补水量。
4.5.4 锅炉房和换热机房应设置供热量自动控制装置。
4.5.6 供暖空调系统应设置室温调控装置;散热器及辐射供暖系统应安装自动温度控制阀。GB51251-2017《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
3.1.2 建筑高度大于 50m 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住宅建筑,其防烟楼梯间、独立前室、共用前室、合用前室及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3.1.5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50m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当采用独立前室且其仅有一个门与走道或房间相通时,可仅在楼梯间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当独立前室有多个门时,楼梯间、独立前室应分别独立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2 当采用合用前室时,楼梯间、合用前室应分别独立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3 当采用剪刀楼梯时,其两个楼梯间及其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分别独立设置。
3.2.1 采用自然通风方式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应在最高部位设置面积不小于 1.0 ㎡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当建筑高度大于 10m 时,尚应楼梯间的外墙上每 5层内设置总面积不小于 2.0㎡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且布置间隔不大于3 层。
3.2.2 前室采用自然通风方式时,独立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可开启外窗或开口的面积不应小于2.0 ㎡,共用前室、合用前室不应小于3.0 ㎡。
3.2.3 采用自然通风方式的避难层(间)应设有不同朝向的可开启外窗,其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避难层(间)地面面积的 2%,且每个朝向的面积不应小于2.0 ㎡。
3.3.1 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建筑,其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竖向分段独立设置,且每段高度不应超过 100m。
3.3.7 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采用管道送风,且不应采用土建风道。送风管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且内壁应光滑。当送风管道内壁为金属时,设计风速不应大于 20m/s;当送风管道内壁为非金属时,设计风速不应大于15m/s;送风管道的厚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的规定。
3.3.11 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尚应在其顶部设置不小于 1㎡的固定窗。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尚应在其外墙上每 5 层内设置总面积不小于 2㎡的固定窗。
3.4.1 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设计风量不应小于计算风量的1.2 倍。
4.4.1 当建筑的机械排烟系统沿水平方向布置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机械排烟系统应独立设置。
4.4.2 建筑高度超过50m的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住宅,其排烟系统应竖向分段独立设置,且公共建筑每段高度不应超过50m,住宅建筑每段高度不应超过 100m。
4.4.7 机械排烟系统应采用管道排烟,且不应采用土建风道。排烟管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且内壁应光滑。当排烟管道内壁为金属时,管道设计风速不应大于 20m/s;当排烟管道内壁为非金属时,管道设计风速不应大于15m/s;排烟管道的厚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 的有关规定执行。
4.4.10排烟管道下列部位应设置排烟防火阀:
1 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2 一个排烟系统负担多个防烟分区的排烟支管上;
3 排烟风机入口处;
4 穿越防火分区处。
4.5.1 除地上建筑的走道或建筑面积小于500㎡的房间外,设置排烟系统的场所应设置补风系统。
4.5.2 补风系统应直接从室外引入空气,且补风量不应小于排烟量的 50%。
4.6.1 排烟系统的设计风量不应小于该系统的计算风量的1.2 倍。
5.1.2 加压送风机的启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现场手动启动;
2 通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启动;
3 消防控制室手动启动;
4 系统中任一常闭加压送风口开启时,加压风机应能自动启动。
5.1.3 当防火分区内火灾确认后,应能在15s内联动开启常闭加压送风口和加压送风机,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开启该防火分区楼梯间的全部加压送风机;
2 应开启该防火分区内着火层及其相邻上下层前室及合用前室的常闭送风 口,同时开启加压送风机。
5.2.2 排烟风机、补风机的控制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现场手动启动;
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启动;
3 消防控制室手动启动;
4 系统中任一排烟阀或排烟口开启时,排烟风机、补风机自动启动;
5 排烟防火阀在 280℃时应自行关闭,并应连锁关闭排烟风机和补风机。
8.1.1 系统竣工后,应进行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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